苏州工业园区关于鼓励发展投资性公司的实施意见
苏园管〔2013〕3号
为鼓励内外资企业在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设立投资性机构,吸引更多资金集聚园区,发展园区总部经济、服务型经济 和创新型经济,推动东部综合商务城建设,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定义
本意见所指的投资性公司指注册在园区从事实体投资或(和)基金投资的公司。
第二条 资格认定
申请认定的投资性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园区办理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统一核算,依法诚信经营;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实收资本(首次出资额) 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
(四)投资领域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资方向符合 国家产业政策;
(五)外商投资性公司需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第22号)和《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6]第3号)进行申请。园区经发局依照本意见受理企业申请材料,联合相关部门共同完成材料审查,并提出是否认定为投资性公司的初审意见,报园区促进总部经济、投资性公司工作联席会议审核,审核通过的企业,由园区管委会颁发认定文件,给予扶持和奖励。第三条 鼓励政策
(一)开办补贴对新设立的按本意见认定的投资性公司,给予100万元的开办补贴。自获得认定年度起,分3~5年发放补贴资金。
(二)财税优惠注册在园区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 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 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具体按照财税[2012]67号文件规定执行)。有限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可按照财税[2007]31号文件规定,享受上述应纳税所得额抵扣。合伙制投资机构可采取“先分后税”的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机构对外投资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 得,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可享受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
(三)定向投资奖励按本意见认定的投资性公司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以下几类企业,单个企业投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投资满1年后,给予定向投资补贴:
1、投资于注册在园区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 服务企业,每1家给予30万元奖励(含区外迁入企业)。
2、投资于“苏州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苏州工业园区自 主品牌企业”(参照《苏州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苏州工业园区关于进一步推动自主品牌企业发展的试行意见》),每1家给予15万元奖励。
(四)用房补贴新设立的按本意见认定的投资性公司在园区购买、自建或租赁写字楼的,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给予办公用房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金额不超过30元/月,补贴总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人均补贴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
(五)高管激励按本意见认定的投资性公司,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其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经评选可担任园区总部经济(投资性公司)咨询委员会 专家,享受专家咨询费补贴,并优先推荐申报园区金鸡湖双百人才计划(30~100万元的高端领军人才奖励)。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子女 户口可随迁至园区,其未满18周岁的子女可不限国籍和户口,享受区内地段生同等待遇。
按本意见认定的投资性公司聘任的高层次人才,可享受园区高层次和紧缺人才薪酬补贴(每月补贴1000~3000元),并优先享受园区优租房政策。“高级管理人员”指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的人员。“高层次 人才”指担任部门经理及以上职务的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需达到本科学历。
第四条 监督管理
(一)投资性公司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的,经查证属实,责令退回奖励、补贴所得,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触犯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投资性公司在享受鼓励政策期间,对享受补贴的办公用房不得出(转)租出售,不得改变用途,否则停止补贴,并追回已享受 的补助资金。
(三)经认定的投资性公司每年应报送本企业评估资料,进行年度动态评估,并应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评估不合格的,停止享受鼓励政策。
(四)享受本意见鼓励政策的投资性公司,应承诺在园区经营期不少于7年,经营期内实缴注册资本额不得低于认定条件,并全面履 行有关承诺和协议。违反规定的,撤销其投资性公司资格,责令退回 奖励与补贴所得。
第五条 附则
本意见执行期限为2013至2015年度,由园区经发局负责解释。符合省、市、园区总部认定条件的投资性公司,优先申请享受省、市、园区总部政策。如其他政策文件与本文件条款冲突,按照就高原则,企业不重复享受补贴。